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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股权收购的条件是: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并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在免税股权收购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包括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可以是自然人。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企业纳税压力债的处理情况等。
企业在股权收购中,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选择采取免税股权收购的形式。这样可以延迟缴纳所得税,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免除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准备用8000万元现金收购乙公司的80%的股权。乙公司8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00万元。在该交易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应当如何纳税?该交易如何进行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
如果甲公司采取免税股权收购的方式取得乙公司的股权,可以向乙公司的股东支付本公司10%的股权(公允价值为8 000万元)。由于股权支付额占交易总额的比例为100%,因此属于免税股权收购。乙公司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乙公司可以在未来再将该股权转让给甲公司或其他企业,这样可以取得延期纳税的利益。(因为印花税数额较小,对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方案不产生影响,所以本方案不予考虑。)
本案例中,锦江酒店集团以自己旗下锦江之星71。225%的股份、旅馆投资80%、达华宾馆99%的股份,以及33915。17万元现金去收购锦江股份11家公司(其中,2家分公司,9家子公司)的权益,标的资产公允价值为306703。41万元,股权支付比例为89%,超过了85%的股权支付比例;收购资产达到锦江股份的95。32%,达到了75%的比例。
第一,关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所得税的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涉及三个相关联的问题。一是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时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是否可以扣除。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穿透合伙企业直接分回给合伙人时,其相应的费用是否也可以分回给合伙人?对此存在争议;二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穿透合伙企业直接分回给合伙人时,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是否可以视为在国内的直接投资收益而享受免税的优惠?该文件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直接穿透到合伙人征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扣缴义务人是谁?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其所得税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是作为转让财产所得还是作为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如果作为转让财产所说,这种所得是否也可以直接穿透合伙企业连同相应成本、费用、亏损分给合伙人?所有上述问题,我国目前的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有的规定不明确,有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争议较大。在税收政策的具体适用时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形。纳税人和征收机关对此都不满意,需要从立法的层面予以解决。但从立法的逻辑而言,设计法律制度之前,却需要理论的指导。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更多地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
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盈利性组织。一个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必须具备资金、实物、人力、技术等各种生产经营的要素。当一个个体不能同时具备所有生产经营的要素时,就需要寻找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配置生产经营要素,实行合伙经营的方式。这就是早期合伙经营组织的产生。而在当代,为了社会融资和自身盈利的需要,集合资金对其他民商事主体进行投资,便产生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以及信托制模式三种模式。而其中最为典型的形式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二、当前合伙企业股权(票)投资收益和转让所得纳税处理及争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关于合伙企业对外股权(票)投资与转让计算缴纳所得税的文件依据,主要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上述文件的规定,使得合伙企业股权(票)投资收益和转让所得纳税处理存在诸多争议。
1。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直接穿透合伙企业分配到合伙人征税,但相应的费用是否也可以穿透分回给合伙人,对此,因税法规定不合理而备受争议。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计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财税〔2008〕第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实践中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一般认为法人合伙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直接穿透到合伙人对应的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予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实务处理中,税务机关认为我国税法没有相应规定这种费用可以同步分回给合伙人,因此,合伙企业支出的投资费用不得随同投资收益分回合伙人。而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上,上述费用必须由合伙人完税后的收益来负担。我们认为,这样的税务处理存在不合理性。第一,这不符合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的处理原则。不论在会计上还是税务处理上,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是一项基本原则。以投资为主业的合伙企业在某一阶段只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时,不同于一个自然人存款利息所得。自然人存款利息所得几乎可以不考虑其费用,也没有流转税及其附加税费。但以投资为主业的合伙企业取得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时必然会发生经营的费用。如果经营金融产品还会发生流转税及其附加税费。这些都是与合伙企业取得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当按比例分摊的费用。而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适用穿透原则,而不分摊应当分摊的费用,则不符合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处理原则。
2。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适用穿透原则时,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是否可以视为在国内的直接投资收益而享受免税的优惠,也因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存在争议。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所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适用穿透原则时,对于法人合伙人是否可以视为在国内的直接投资收益而享受免税的优惠,关键在于理解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的立法原理以及如何界定“直接投资”。
对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之所以能够享受免税优惠,其立法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避免重复征税,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二是鼓励居民企业在国内进行投资。引导企业在取得利润时不要仅仅用于消费,而是可以考虑进行投资,发展国民经济,引导居民企业在国内投资,解决有的国内企业资金困难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促进发展国民经济。而如何界定“直接投资”,这是对居民企业在国内投资取得收益享受免税优惠范围的界定。即直接投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而间接投资则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这是在鼓励投资与财政收入的需要之间采取的一种平衡。即国家虽然鼓励投资,但因财政收入的需要,必须界定一定的范围。即只有直接投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A企业在国内投资居民企业B企业收益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如果A企业在国内投资居民企业B,B企业再在国内投资居民C企业,B企业从C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再分回给A企业时,A企业则不能享受免税优惠。而且对于个人投资居民企业取得收益则没有规定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我们的解释企业所得税法只能对企业所得税进行规范,而无权对个人所得税进行规定。但个人所得税法的制度设计没有顾及这一问题。个人从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我们并没有制度设计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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